个人信息保护不力却成为消协组织最头痛的问题。“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在现实中很难起到威慑作用。”作为原告,上海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春泉显然比一般人更了解这一问题。过去的一年,为了打赢一场个人信息保护战,刘春泉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对簿公堂。刘春泉是工商银行信用卡客户,近年来不断收到工行发的商业信息,这让他不堪其扰。从2013年开始,刘春泉三次与工商银行客服交涉,要求其停止短信发送,但都无效。为此,刘春泉起诉工商银行上海分行,要求其停止发送短信,并支付5万元赔偿。“按照新消法的规定,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刘春泉表示。该案最后一审判决刘春泉胜诉,禁止工商银行再发送短信,并支付1000元的公证费。
除了个人信息保护这个难点,新消法中规定的三倍赔偿类案件的调解难度也不小。新消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事实上,难度也已扩展到了司法领域。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侯军举了两个案例。一个案件是某消费者购买的商品价签上标注的产地和实际生产地不符,消费者以商场存在欺诈为由,要求其赔偿。另一个案件,是某消费者在某商场购买休闲裤若干条,发现该商品吊牌标识面料的成分比例与消费者委托质监检验站进行检验的结果不符,消费者以商场存在欺诈为由要求其三倍赔偿。侯军说,如何认定经营者是否有欺诈行为,司法界对此存在争议。
“在民法上,构成欺诈的条件是行为人有欺诈之故意。那么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审理中,是否仍要求确认经营者有欺诈故意?对此,存在不同认识。”侯军说,一种观点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欺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即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故意,其目的是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从而获得某种利益。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消费领域内,欺诈的认定不以经营者是否存在主观故意为构成要件,经营者存在可以避免的过失即可认定欺诈,无论经营者此种行为是否能够为其带来更多利益。不同的看法可能会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