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专题

完善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思考

来源:人民论坛  2015-03-25 15:26:11  责任编辑:丁璨

    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发展现状

    从我国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颁布以来,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经历了曲折发展的过程,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逐步完善,为推进我国的法治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我国现阶段的宪法监督制度是由1982年《宪法》规定的,它继承和发展了1954年和1978年《宪法》的规定。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我国宪法的监督主体过于单一。我国现行宪法赋予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这一规定为保证宪法监督提供了立法依据,同时表明我国确立了由立法机关监督宪法实施的监督体制。此外,我国《立法法》规定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也可以提出有关违宪的书面审查意见。结合我国的宪法和立法法的这些规定,我们不难看出我国当前的宪法监督主体主要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这种监督显然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技术性和权威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既是我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又是最高立法机关,有制定和修改宪法的权力,这正与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相统一,更有利于保证宪法的权威性。作为全国人大的常设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当然享有宪法监督权,这与宪法的立法精神也是相符合的。

    宪法监督体制形成多层次。经过多年的不断探索,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已逐步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自上而下的多层次监督体制。具体体现在:

    第一,全国人大有权监督和控制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第二,全国人大常委会既要接受全国人大的监督,同时又要负责监督和控制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的职权。第三,作为国家的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在接受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的同时,要对各部委和各地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这种监督既包括对违法行为的监督,也包括对其作出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的监督。第四,我国宪法还赋予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地方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权。这是宪法赋予地方人大的一项重要职权,是监督政府决策的必然要求。地方人大的监督有利于保障我国法律法规在地方的遵守和执行,它是地方存在的多种监督形式中最具有权威性的监督。第五,地方政府有权监督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的行政行为的适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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