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国家权力的分配、运行和监督机制,是法治的核心议题。早在古希腊罗马时期,分权思想即已萌芽。英国资产阶级理论家洛克提出了行政权、立法权分立的思想,法国的孟德斯鸠提出了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相互分立即所谓的“三权分立”论。通过宪法实现权力分立和制衡被视为资本主义宪政的“奥秘”。社会主义法治始终坚持一分为二地对待法治历史遗产。邓小平同志指出,最重要的是要有专门的机构进行铁面无私的监督检查;习近平同志强调制度性反腐的重要性,指出必须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
这里的权力监督制约与西方资本主义宪政下“三权分立”存在本质不同,集中体现在社会主义法治始终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根本保障。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主要内容之一,是支撑法治的根本政治制度。
在权力渊源上,西方资本主义宪政强调主权在民,以抽象的社会契约论为渊源。实际上,在代议制民主下,其权力代表性明显存在缺陷。以英国为例,其上议院议员是世袭制,且根深蒂固,难以改变。我国宪法庄严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利。人民是历史的创造者和社会实践的主体,是推动社会历史进步的根本力量。《决定》强调民主立法,拓宽公民有序参与途径,增加有法治实践经验的专职常委比例,依法建立健全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立法工作专家制度,以广泛凝聚社会共识,充分体现人民意志。
在权力结构上,不同于西方三权鼎立的权力配置,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其他国家机关的权力都渊源于此。我国宪法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可见,这是一种不同于横向平行模式的纵向权力结构模式,有利于形成治国理政的强大合力,切实防止出现相互掣肘、内耗严重的现象。
在权力监督上,世界上没有定于一尊的模式。实际上,即使在西方,权力制约的形式也是五花八门、难以统一,主要有英国的议会至上、美国的三权制衡、法国兼采议会制和总统制的混合体制等。我国的法律监督体系由国家监督、政党监督和社会监督三大部分构成,并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框架内运行。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是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五个组成部分之一。《决定》指出,对行政权的监督体系由党内监督、人大监督、民主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制度构成;对司法权的监督体系包括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的监督、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的执法监督以及人民群众、政党、社会组织、新闻媒体的监督。这种制度与西方资本主义宪政的最大不同在于:一方面,不是通过在朝党和在野党相互抗衡,而是在民主协商、多党合作的前提下进行相互监督;另一方面,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负责宪法实施,加强对一府两院的监督,确保行政权和司法权得到正确行使。
(四)
西方资本主义宪政是以“人权”对抗神权而获得所谓“合法性”的。社会主义法治以人民为中心,始终奉行以人为本的原则,以保障人民根本权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在人权保障上,我国与西方国家不同,有独特之处。
人权主体不同。西方人权观念认为人权的主体仅仅是个人,从而使个人和社会分离开来,个体主义与集体主义似乎成了不可共存的两种人权观。我国人权保障以和而不同、求同存异的价值观为基础,从个人与社会相互关系原理出发,明确提出“中国梦是民族的梦,也是每个中国人的梦”,体现了民族集体人权和个人人权的高度统一,并最终通过让所有人共同享有人生出彩的机会、共同享有梦想成真的机会而将人权落实于现实的个人主体。
人权客体不同。人对自身的支配关系和人对政治联合体的支配关系,是西方人权观所关注的对象。然而,人不仅是生物学和政治学意义上的动物,要过自然与政治生活,而且是经济动物、文化动物,还要在人与自然的可持续发展中塑造“生态人”的属性。因此,社会主义法治既要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和政治利益,又要保护公民的经济利益以及社会文化权益。为此,我国依法治国方略与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五位一体”发展战略水乳交融、有机统一,为全方位地保障人权奠定了基础。
人权保障重心不同。我国不仅强调公民政治权利的重要性,而且更加重视公民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早在2001年就已批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更为重要的是,为了改变不合理不公平的国际政治经济旧秩序、谋求包括我国在内的广大发展中国家可持续的公平发展,我国将生存权和发展权定位为两项基本人权。在相对和平的年代,发展权在全球显得更为紧迫与必要。这已经从一个概念变成为国家人权战略和人权实践。
人权救济方式不同。西方过分强调对抗与对立,我国则将积极保障与消极保障、立法护权与司法救济相统一。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依靠人民推进公正司法,通过公正司法维护人民群众权益,在司法调解、司法听证、涉诉信访、公民陪审以及司法审判的执行各方面落实人民司法这一基本方针。通过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全面实现公民的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等实体性权利,实现公正审判权、人道待遇权、回归社会权等程序性权利,实现司法救助权、法律援助权和律师帮助权等综合性权利,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以司法正义实现社会正义,以社会正义促进司法正义。
(作者为武汉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