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来源:全国征兵网  2014-06-15 16:32:13  责任编辑:常方圆

    第七章 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

    第四十一条 预备役士兵的军事训练,在现役部队、预备役部队、民兵组织中进行,或者采取其他组织形式进行。

    未服过现役预编到现役部队、编入预备役部队和编入基干民兵组织的预备役士兵,在十八周岁至二十四周岁期间,应当参加三十日至四十日的军事训练;其中专业技术兵的训练时间,按照实际需要确定。服过现役和受过军事训练的预备役士兵的复习训练,以及其他预备役士兵的军事训练,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进行。

    第四十二条 预备役军官在服预备役期间,应当参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军事训练;预编到现役部队和在预备役部队任职的,参加军事训练的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决定预备役人员参加应急训练。

    第四十四条 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的伙食、交通等补助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预备役人员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职工的,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期间,其所在单位应当保持其原有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其他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的误工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普通高校和普通高中学生军事训练

    第四十五条

    普通高等学校的学生在就学期间,必须接受基本军事训练。

    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对适合担任军官职务的学生,再进行短期集中训练,考核合格的,经军事机关批准,服军官预备役。

    第四十六条

    普通高等学校设军事训练机构,配备军事教员,组织实施学生的军事训练。

    第四十五条

    第二款规定的培养预备役军官的短期集中训练,由军事部门派出现役军官与普通高等学校军事训练机构共同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配备军事教员,对学生实施军事训练。

    第四十八条

    普通高等学校和普通高中学生的军事训练,由教育部、国防部负责。教育部门和军事部门设学生军事训练的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人,承办学生军事训练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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