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条法律可以追究章子怡“诈捐”责任
河北新闻网
2011-05-03 16:42
责任编辑:郭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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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批评/回应]

  昨日,志灵先生著文“有法不依谈何挖掘道德资源”,批评我对章子怡“诈捐门”的看法(《哪门子的“诈捐门”?》,见3月31日《南方都市报》个论)。为了进一步达成对捐赠行为的共识,有必要作些回应。

  我在文中指出,与其对有捐赠意愿但没有及时兑现捐赠款项的捐赠者进行道德谴责,不如致力于提升中国公益慈善机构的专业化水平,尤其是筹资的专业水平。志灵先生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的当事人,是不可以撤销赠与行为的。他据此认为,那些没有及时兑现捐赠款项的捐赠者,必须承担起法律责任。

  为了给热心公益慈善事业的捐赠者打气,消除他们一不留神就吃官司的隐忧,我不得不查阅我国现行的《合同法》和《公益事业捐赠法》。其实,《合同法》并没有具体规定有赠与合同但又撤销赠与的赠与者应负何种法律责任,也没有规定赠与者与受赠人之间必须签订赠与合同。对此,《公益事业捐赠法》倒有更详细的要求。《公益事业捐赠法》第十二条规定:“捐赠人可以与受赠人就捐赠财产的种类、质量、数量和用途等内容订立捐赠协议。捐赠人有权决定捐赠的数量、用途和方式。”第十三条规定:“捐赠人捐赠财产兴建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应当与受赠人订立捐赠协议,对工程项目的资金、建设、管理和使用作出约定。”可见,捐赠人只有在捐赠财产兴建公益事业工程项目时,才被法律要求与受赠人订立捐赠协议。《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五章专讲“法律责任”,其中只有第三十条是针对捐赠者的,即“在捐赠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逃汇、骗购外汇的;(二)偷税、逃税的;(三)进行走私活动的;(四)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减税、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在境内销售、转让或者移作他用的。”在此,即使严格遵循志灵先生“依法追究”的思路,我也看不出被扣上“诈捐”帽子的章子怡要负什么法律责任,因为章子怡一没有跟谁签了赠与合同,二没有捐赠财产兴建公益事业工程项目,三没有在捐赠活动中逃汇骗汇、偷税漏税、走私越货。我不知道可以根据哪门子的法,去“依法治‘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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