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再出司法解释 规范网络侵权案件审理

来源:河北新闻网综合  2014-10-12 17:02:34  责任编辑:赵耀光

 

问:近几年,以微博、微信为代表的社交网络发展迅速,由此产生的自媒体也日益增多,请问,在自媒体的民事责任上,《规定》是否有所反映?

答:微博、微信等近几年迅猛发展的社交网络以及由此产生的自媒体,在传播范围、影响力等各个方面均有超出传统媒体之势。例如,在传播的及时性上,专业媒体或传统媒体所具有的优势在减弱。在信息传播的主体上,现在往往是自媒体先发出声音,产生影响后,传统媒体再跟进,这也与以往大不相同。在信息传播的形态上,以社交网络为媒介的转载等二次传播,影响巨大。

针对这些特征,本司法解释规定,应当根据转载主体的类型、影响范围来判断其注意义务,应当结合注意义务、转载信息侵权的明显程度以及转载者的客观行为判断其过错程度。这一规则,在自媒体时代,符合民事责任应当与主体的类型、影响范围和获益程度相适应的原则。

问:我们注意到,基于互联网的传播功能,利用互联网侵害法人或其他组织商业信誉的案件也在增加,本司法解释对此有无涉及?

答:是的,利用微博、微信等社交网络,发布虚假信息,作出不当评论,并借助互联网传播的特点,损害其他经营主体的商业信誉、降低公众对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进而达到降低竞争对手市场份额,提升自己市场占有率,这种行为呈现上升趋势,甚至有产业化的苗头。这些案件,小到对网店商家的恶意评价,大至对某些知名企业专门制造虚假新闻事件,等等。对此,本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此种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然,要看到,此类案件在实践中有两个难点,一是侵权行为的认定难,即如何区分正常的批评与恶意的诋毁诽谤?这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社会的一般标准等因素综合判断,不能一概而论。二是损害后果的认定难。如何认定被侵权人因商业信誉被侵害所发生的损失,涉及到民事司法手段能否周到保护受害人、惩罚侵权人的问题,需要在实践中继续探索。我们认为,通过积极探索,逐步发展出一些依据较为明确、计算较为简便、损失补偿较为充分的损失确定规则,将是民事审判实践的重要任务。

问:201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是我国有关网络信息的首部专门立法,请问《规定》在贯彻落实该决定方面有无进一步的举措?

答:《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确实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它确立了个人信息尤其是个人电子信息保护的基本原则,即合法、正当、必要的三原则。但是,应该看到,在互联网时代,个人信息尤其是个人电子信息的保护正面临着诸多挑战。一是在个人信息的收集上,现行法律环境和互联网的发展导致个人信息的收集几乎无处不在。二是个人信息的利用,在广度、深度上都发生了实质性的飞跃,大数据技术已经成为互联网发展的重要推动力。三是个人信息的内涵、外延都在发生着深刻的变化,它的内涵越来越丰富,范围越来越广。

基于这些背景,《规定》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用一个条文作出了规定,主要特点是:

一是在针对的事项上,鉴于本解释重点在于规范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的行为,因此在个人信息方面,主要针对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信息权益的行为。

二是在调整的行为上,本解释仅调整利用信息网络公开个人信息的行为,而未涵盖收集、利用等行为类型。原因在于,通过民事司法保护个人信息,有其内在的制度要求,例如,针对非法收集、利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如果在立法上无集体诉讼制度、公益诉讼等制度辅助,则实践中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实现权益保护就比较困难。再例如,仅违法收集个人信息造成何种损害、作出何种赔偿、是通过行政手段治理更加有效还是通过民事诉讼手段更加合理,也需要立法上予以明确,等等。但是,通过信息网络非法公开个人信息的案件,在实践中已经发生,在法律上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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