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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在微信群“畅所欲言”是否会侵犯他人名誉权?

2021-03-02 18:54:13 来源:河北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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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某公司在北京市顺义区某小区开有一家美容店,黄某系该公司股东兼任美容师。某日,赵某因美容服务问题与黄某发生口角。原告主张:赵某的微信昵称为X郡主,且系小区业主微信群群主,双方发生纠纷后赵某多次在业主微信群中对原告进行造谣、讲谤、污蔑、漫骂,并将黄某从业主群中移出,某公司因赵某的行为生意严重受损。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及张某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来自两个微信群,人数分别为345人和123人,记载有昵称X郡主发送的有关黄某、某公司的言论,以及其他群成员询问情况等的回复信息。某公司和黄某分别作为第一原告和第二原告将赵某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对二原告赔礼道歉,并以在北京市顺义区X号张贴公告、北京当地报纸刊登公告的方式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二、赔偿原告某公司损失2万元;三、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各5千元。

【案例评析】

北京市信利(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闫一帆认为: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网络社交在我们日常社交中的占比日益增加,《民法典》也将人格权独立成编,可见人格权对公民的重要性以及国家对其重视程度。

北京市信利(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闫一帆评析:对于名誉权侵权的认定有四个要件,即受害人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过错。在微信群中对当事人及公司的负面言论该如何定性,能否与在公共场合谩骂诽谤他人相类比呢?不特定关系人组成的微信群为公共空间属性,因此公民在此种属性的微信群中发表不当言论构成名誉权侵权。认定微信群中的不当言论侵犯他人名誉权,除了符合名誉权侵权的全部构成要件外,还应当考虑信息网络传播的特点并结合侵权主体、传播范围、损害程度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原告请求,第一,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公民、法人名誉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其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以及赔偿损失。黄某及某公司要求赵某基于侵犯名誉权赔礼道歉,符合法民法典的规定,应予以支持。第二,关于某公司名誉权被侵犯产生的经济损失,虽然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经济损失数额,但微信群中发表的不当言论必定会给某公司带来不良影响,因此在综合考虑赵某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内容与造成影响、侵权持续时间、某公司实际营业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损失金额。第三,关于黄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亦根据上述因素酌情确定具体数额。关于某公司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相关条文】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讲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千条 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来源:河北新闻网
责任编辑:张欣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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