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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河北省绿化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2017-03-13 16:07:33 来源:河北林业网

关于《河北省绿化条例(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河北省绿化条例(草案)》拟提交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现全文公布,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请将有关意见和建议于2016年12月15日前通过信函、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送河北省林业厅。

通讯地址:石家庄市城角街666号省林业厅

邮 编:050081

电子信箱:fgc0311@126.com

联系人:法规处 李 明,电话0311-88606826(传真)

绿委办 路洪顺,电话0311-88606875(传真)

河北省绿化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绿化事业发展,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绿化的规划与实施、保护与监督管理、支撑与保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绿化,是指因地制宜植树种草,恢复和增加植被,保护林草资源,改善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三条绿化工作应当遵循生态优先、城乡统筹、科学规划、政府组织、全民参与的原则,坚持山、水、林、田、路综合治理,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绿化工作的领导,将绿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绿化任期目标责任制,严格目标考核和奖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森林城市、园林城市、绿化模范单位、园林式单位、绿色村庄等创建活动,推动绿化事业发展。

第五条 绿化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部门负责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内城乡绿化工作,承担宣传发动、协调指导、监督检查、评比表彰等工作。各级绿化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本级绿化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住房城乡建设(园林绿化)、交通运输、水利、国土资源、农业等绿化相关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绿化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新闻媒体及相关单位,应当加强绿化宣传教育,普及绿化法律和科学知识,传播绿化文化,提高全社会绿化意识。

第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本单位、本区域的人员参加绿化活动,完成绿化任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妨碍绿化、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对在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实施

第八条本省应当确定绿化的总体目标。实现绿化目标的时限、措施和分地域的绿化目标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绿化目标,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相衔接。

各部门、各单位制定的专业绿化规划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规划。

农村区域的绿化规划,应当以绿化荒山荒地、营造农田(牧场)防护林、绿化水旁路旁村旁宅旁空隙地为主,构建布局合理、功能完备的生态支撑体系。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重要生态功能区、生态脆弱区、生态敏感区、生物多样性保育区等关键生态区域,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并组织编制生态红线保护规划。

生态红线保护规划应当作为绿化规划的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 绿化工作实行部门、单位负责制,并按照下列区域划分责任:

(一)荒山荒地的绿化和营造农田(牧场)防护林,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属于集体所有的,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组织实施;承包给单位和个人的,由承包者负责;

(二)村庄绿化由当地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三)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区内的绿化,由住房城乡建设(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四)县级以上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铁路和专用公路的绿化,由管理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负责;乡村公路的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五)水库、湖泊周围和河流灌渠两侧保护范围内的绿化以及水利设施管理区的绿化,由水利主管部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六)矿山修复绿化,由相应的勘查、开发或者利用该矿产资源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政策性关停矿山和责任主体灭失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七)机关、团体、学校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用地的绿化,由本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绿化责任不明确的,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前款规定的各类区域绿化,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绿化期限。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应当根据绿化规划和责任分工,下达年度绿化任务,加强组织协调,推动绿化规划实施。

第十三条绿化责任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绿化规划编制年度实施方案,并严格按照技术规程组织实施,保证绿化质量和成效,完成绿化任务。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安排绿化用地。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同时竣工验收。确因季节原因不能同时完成的,完成绿化工程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三章 保护与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绿化任期目标考核制度,纳入本级政府年度目标考核范围,定期组织开展绿化目标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绿化管理工作的人员。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制定村(居)民绿化公约,建立具体可行的保护与管理制度,保护绿化成果。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绿化责任追究作为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追究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责任终身追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绿化责任部门和单位绿化任务完成情况等绿化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绿化责任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绿化保护与管理工作,建立保护与管理组织或者配备落实保护与管理人员,制定保护与管理责任制度,加强日常保护与管理,巩固绿化成果。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绿地。确需占用的,依法办理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经批准临时占用的,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恢复植被。

第十九条古树名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档挂牌保护,落实保护与监督管理责任,严禁毁损、砍伐和移植。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应当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采挖、移植树木进行异地绿化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采伐、检疫和运输手续。

严禁滥挖盗挖,严禁使用违法采挖的树木进行绿化。

第四章 支撑与保障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绿化规划和年度绿化任务,在本级财政年度预算中结合财力安排公共绿化建设和养护管理资金,同时采取措施多渠道筹集资金,保障绿化需要。

绿化责任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的年度绿化任务,将所需绿化资金纳入本部门本单位的年度资金预算。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及住宅小区所需绿化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纳入建设工程项目投资预算。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化服务体系,培育壮大专业化服务主体,为绿化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绿化规划,落实和保障绿化用地。

非基本农田作为农业种植结构调整用于绿化的,土地性质不变。

第二十四条绿化责任部门和单位应当有计划的建立优良种苗繁育基地,保证绿化需要。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住房城乡建设(园林绿化)等绿化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化科学研究,推广绿化新技术新成果,提高绿化成效。

第二十六条林业、住房城乡建设(园林绿化)等绿化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本行业的绿化规范和标准,加强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七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参与绿化。社会力量投资造林绿化,达到一定规模且生态效益突出的,按照比例优先保障用地指标依法用于开发建设。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认建、认养和自愿服务等形式参与绿化。捐赠、认建、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协议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二十八条 积极开展碳汇造林绿化,推动碳汇交易。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通过林权抵押贷款等方式支持绿化事业发展。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展绿化保险,逐步扩大绿化保险品种和范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绿化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绿化规划或者擅自批准改变绿地用途的;

(二)未按照绿化规划组织实施的;

(三)未履行绿化管理责任的;

(四)在规划实施、监督检查和考核中弄虚作假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绿化责任部门和单位未完成绿化任务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绿化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应当完成而未完成绿化任务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绿化责任部门和单位不履行保护和管理职责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绿化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致使绿化植物死亡的,责令限期补植,可以并处死亡绿化植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绿地的,由绿化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所占绿地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由林业、住房城乡建设(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非法购买古树名木的,没收树木或者其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购买价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古树名木或者擅自移植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处死亡古树名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绿地,包括:

(一)林地:郁闭度零点二以上的乔木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二)城市绿地:公园绿地、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其他绿地;

(三)草地:天然草地和人工草地;

(四)其他规划用于绿化的土地。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河北省林业厅

2016年11月24日

责任编辑:张淑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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