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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4年5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四号公布 根据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平时征集

    第三章 士兵的现役和预备役

    第四章 军官的现役和预备役

    第五章 军队院校从青年学生中招收的学员

    第六章 民 兵

    第七章 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

    第八章 普通高等学校和普通高中学生的军事训练

    第九章 战时兵员动员

    第十章 现役军人的待遇和退出现役的安置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五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和其他有关条款的规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民兵与预备役相结合的兵役制度。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义务依照本法的规定服兵役。

    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人,免服兵役。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服兵役。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成。

    第五条 兵役分为现役和预备役。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的称现役军人;经过登记,预编到现役部队、编入预备役部队、编入民兵组织服预备役的或者以其他形式服预备役的,称预备役人员。

    第六条 现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公民的义务,同时享有公民的权利;由于服兵役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由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七条 现役军人必须遵守军队的条令和条例,忠于职守,随时为保卫祖国而战斗。

    预备役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随时准备参军参战,保卫祖国。

    第八条 现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建立功勋的,得授予勋章、奖章或者荣誉称号。

    第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实行军衔制度。

    第十条 全国的兵役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由国防部负责。

    各军区按照国防部赋予的任务,负责办理本区域的兵役工作。

    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办理本区域的兵役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的规定完成兵役工作任务。兵役工作业务,在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由人民武装部办理;不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确定一个部门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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